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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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三字第2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5 月 2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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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非少年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下通稱施用毒品罪)者,於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雙軌處遇。前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聲請觀勒及戒治)。後者係由檢察官得被告同意,附命被告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上開雙軌處遇區分,就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而言,其違反緩起訴條件而致緩起訴遭撤銷之原因多端,未必與戒癮治療未完成或無成效有關。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既未曾經聲請觀勒及戒治,自應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聲請,而非逕行提起公訴。然而系爭決議卻認系爭規定所稱之「追訴」,僅指提起公訴,致被告喪失觀勒及戒治之機會。系爭規定縱有合憲性解釋空間,惟聲請人就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若逕為不受理判決,恐將無法維持,聲請人亦有遭受懲戒之危險。爰聲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已違反憲法平等、比例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系爭規定業已失效。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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