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625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12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國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裁判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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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裁判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裁判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該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逾補正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判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聲請人
李國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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