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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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15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憶隆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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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生命權僅得透過立法制定法律之方式加以限制而不得剝奪,另依國民主權原則,國民為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又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犯罪情節雖屬重大,然相較於種族滅絕或殘害人群等惡行,仍非屬情節最為重大之罪,立法者以「死刑」為法定刑,除有牴觸人性尊嚴原則之疑義,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相違;而「唯一死刑」之部分,顯非該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且致法官無法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罪責為不同之量刑,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2、系爭規定二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及指定辯護於第三審審判之適用,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辯護權;復參照美國法學理,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任何人均不得被恣意剝奪生命」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
3、系爭規定三未強制令當事人就量刑進行辯論,亦未建立明確之量刑標準並使法院負有說明量刑理由之義務,致實務上死刑案件之量刑流於恣意模糊。
4、系爭規定四使第三審法院無須針對科處極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均足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且違反比例原則並與上開國際公約規定相違。
5、本件聲請人雖非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聲請人,然前於一00年間聲請憲法解釋時,曾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以前開解釋為由議決不受理,則該號解釋之效力既實質作用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自應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為聲請補充該號解釋之適格主體,就該號解釋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
(四)惟查:
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人所述尚難謂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系爭規定二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二,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二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3、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4、系爭規定四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憶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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