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170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10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 聲請人
- 蕭正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第二三號、第三一號、第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七號、第四九號、第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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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第二三號、第三一號、第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七號、第四九號、第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第二三號、第三一號、第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七號、第四九號、第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十二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十二項)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不符,系爭裁定不符公平正義應屬違憲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蕭正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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