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系爭裁判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下稱系爭裁判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下稱系爭裁判五)、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一為聲請人勝訴裁判,未受不利;系爭裁判二得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未提起,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四提起再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判四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裁判五為發回更審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四者,聲請人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並與系爭裁判六併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公司法人之債務,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所區隔,聲請人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群毅公司股東其中一人為清償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借款,向債權銀行貸款之債務,應由群毅公司而非聲請人負責清償,確定終局判決罔顧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對象之錯誤(聲請書誤載為不適格),違法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