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169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12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9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0曲、曾0凌、曾0玉、曾0四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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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會議)。茲復以同一理由再聲請解釋,泛稱上開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增加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未規定之要件,剝奪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第十點第三款以起造人或承造人向法院提存鑑估賠償費用,作為取代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乃剝奪當事人財產處分權等語,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9次會議
聲請人
曾0曲、曾0凌、曾0玉、曾0四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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