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70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賢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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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再審漏未依系爭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法院應先命補正,不應逕行裁定駁回,否則其後復聲請再審將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致侵害訴訟權而違憲云云。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非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處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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