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20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1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8次會議
- 聲請人
-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天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核計課徵稅額之時點,致「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竣工,但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須課徵建築工地稅,而「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施工,但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屆至後,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地則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2、原處分機關於聲請人申請建築許可之處理程序(自申請建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之日止)終結前(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取得建造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工興建,九十七年八月取得使用執照),適用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而對其不利之自治條例,課徵臨時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從新從優之原則。3、系爭自治條例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8次會議
聲請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天時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