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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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1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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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所犯之罪依系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人第二審受有罪判決後,無論何種案件類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與自然人相較,形成以不同身分為基準之差別待遇,然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自然人與法人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判刑,案件繁雜程度相同,僅法人被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差別待遇與上開立法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規定就自然人涉犯非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同時設有兩罰性規定一併處罰法人之案件,未設有例外規定將法人排除於「專科罰金之罪」範圍外,容許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惟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其基本權,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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