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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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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700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聲請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判決適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八七號判例、同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八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牴觸商標法立法意旨;(二)系爭規定二、三之意義難以為受規範者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過度限制人民對公司名稱命名之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格權之意旨相違,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四)確定終局判決認「商標是否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判斷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四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而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一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聲請為統一解釋之必要;(五)確定終局判決認「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與註冊時之商標圖樣相同」並非判斷系爭規定一所稱「繼續停止使用」之要件,而與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判決三就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聲請為統一解釋之必要。惟查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四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至其餘(前揭聲請意旨(二)及(三))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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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