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護字第13、56、97、143號延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2項及家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護字第13、56、97、143號聲請延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保護」、「安置」、「其他處置」及「緊急安置」,及系爭規定二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措施及期限,均未予明確界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對於不同安置原因未設不同之安置措施,對於延長安置之次數未予限制,不符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所定緊急安置,不需法院許可,系爭規定三架空法官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所定「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所在地之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等,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說明,均明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然法官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依大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縱認本件聲請係屬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原因案件被安置人於109年時為未滿3歲之幼兒,原生家庭在新北市,寄養家庭在臺北市。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應基於個案事實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依職權為適當之審酌判斷及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亦與本院上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坤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