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30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7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7次會議
- 聲請人
- 范0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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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最高行政法院認此一規定係課予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並無妨礙納稅義務人得提起行政救濟或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既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聲請人罰鍰,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對於未依法辦理扣繳者處以三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7次會議
聲請人
范0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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