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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37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8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七七)內字第九八七六號核定函,僅屬政策性之宣示,尚未對外具體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七七)內字第九八七六號核定函(下稱系爭函),僅屬政策性之宣示,尚未對外具體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函屬法規授權命令,且需地機關又與之協議給付補償費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則其與行政院間即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函僅屬政策宣示性質駁回其上訴,顯有誤解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見解當否之指摘,要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8次會議

聲請人

葉0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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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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