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87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系原則之疑義。2、91年2月6日增訂之系爭規定二,於系爭函89年發布時尚未增訂,則該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一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疑義;系爭決議認系爭函依系爭規定一之授權,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於增訂規定生效時,亦為系爭函經授權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安定性有違。3、系爭規定二已有自由刑及罰金之規定,加上押標金之追繳,實則一行為兩罰,僅因遭檢舉借牌,致借牌者被裁處追繳押標金,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 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迴避
詹森林大法官
聲請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全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