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登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事件,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核與系爭判例及系爭民事判決係關於時效取得及土地登記之判決(例)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
聲請人
盧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