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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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436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2 月 1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2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給付薪資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等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給付薪資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等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薪資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軍眷條例規定)及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五條第四項(聲請書誤植為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聘雇休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等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曾於軍中服義務役一年及志願役十年,退伍時曾領取退伍金,後又於國防部所屬機關擔任聘雇人員;認系爭軍眷條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將退伍後擔任聘雇人員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顯係恣意為差別待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又系爭聘雇休假規定前段:「休假年資之計算,以併同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核給休假;另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或在軍校所受基礎教育時間,准予折算併計。」未將服志願役時間併入計算休假年資,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意旨;同規定但書:「但如工作年資曾辦理結算領取退職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資遣費後再任職者,即視為年資中斷,其結算前之年資均不予銜接休假年資。」係於未有法律授權下剝奪勞工權利;從而指摘兩系爭規定為違憲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軍眷條例規定部分,查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系爭聘雇休假規定前段部分,聲請人認為志願役年資未予併計,有違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惟該號解釋係專指「軍中服役年資不分義務役或志願役,應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與聲請人轉任聘雇人員之情形顯然有異。關於同規定但書部分,就已領取退伍金之志願役年資不得於後擔任聘雇人員時併計為休假年資,聲請人亦未於客觀上敘明究有何違憲侵害其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2次會議
聲請人
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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