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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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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37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聲請人 楊弼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楊弼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林證字第0九七一六一二二三二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林證字第0九七一六一二二三二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林證字第0九七一六一二二三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林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對象,係指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所興設之建物,並未區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曾經移轉,且林務局過往辦理補訂租約亦從未審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否移轉,系爭函釋逾越林地清理要點之明白文義,片面限縮該要點之適用範圍,認為國有林班地非法占用林地之現耕人(非原始占用人),應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等規定之人,至於經私自轉讓者,因占用案件不得主張其權利,故此類現耕人自不合於補辦清理之規定,系爭函釋乃增加該要點原本所無之要件。2、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林地清理要點具有外部效力,得作為人民請求補辦訂立租約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是否無權占用國有林地,與聲請人能否依林地清理要點請求簽訂租約,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3、確定終局判決認國有林地上之濫墾建戶並無權利可以主張,林地清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清理管理舊有濫墾地,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得訂立租約,由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是否符合補辦清理要件並決定是否核准出租,乃屬對於無權占用、濫墾者所為之恩賜行為;確定終局判決竟以系爭函釋,認定聲請人不符合申辦補訂租約之資格,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實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空泛指摘系爭函釋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意旨,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楊弼光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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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74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