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25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已於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公告廢止)第6條及第2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間依系爭辦法第25條與新北市政府(下稱相對人)簽訂臺北縣新莊市建國段工商綜合區申請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內政部通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暨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亦經相對人公告在案。聲請人續於96年間取得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依規定捐贈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若干元,嗣因聲請人無資力繼續開發,遂請求相對人返還捐贈之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而遭否准,聲請人續行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主張:1、系爭協議書雖出於聲請人自願簽定,然系爭協議書第12條係依系爭辦法第25條而來,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並無磋商修改可能,實已限制聲請人之締約自由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論比例皆不予發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遠超過達成目的所能獲取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辦法並無法律授權,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應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聲請人簽訂契約時有無磋商修改可能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何等權利因系爭規定而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27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6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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