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再審聲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裁判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二)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四)、第九二號(下稱系爭裁判五)、第三二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六)、第三五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七)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八)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系爭裁判九)、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系爭裁判十)、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判十一)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聲請人誤植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三);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九及系爭裁判十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判三及系爭裁判八,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系爭裁判十一,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提起抗告,現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另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是系爭裁判三、八、九、十、十一及系爭函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五及系爭裁判六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及第一八一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另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裁判七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判十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一、五、六、十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泛言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又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云云,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