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因犯贓物罪;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所犯之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九十五年五月所犯之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未在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2、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人民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三)1、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四刑事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2、按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拘役者,該條第七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罰金者,方符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犯侵占罪僅一罪被判處罰金確定,犯贓物罪亦僅一罪被判處拘役確定,與上開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就該罪刑不在確定終局裁定之範圍內加以爭執。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指摘,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