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及財政部102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1號令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財政部102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1號令核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服部)為解決偏遠地區醫療資源不足之問題,提出「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規定於醫缺地區執業之醫生,將給予一定基本保障補助,以彌補可得申報健保點數不足。聲請人於第二級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據上開方案,衛服部所提供之保障額度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2萬元,即於聲請人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保障額度時,國家負有補足健保收入至保障額度22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換言之,聲請人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取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實際從事醫療之收入與保障給付之差額。聲請人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以健保局取得之全部收入之78%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確定終局判決均依系爭規定二,僅以健保局核定之健保點數每點0.78元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就保障給付差額部分,則以聲請人未設帳及未提供證明文件為由,未扣除其成本費用,而將保障給付差額全數列入執行執業所得,補徵聲請人之應納稅額。 2.健保局對醫缺醫生提供之保障額度,具社會補償性質,是系爭規定一應將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給予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列為免稅所得;又相較於同條第1項第8款「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未將上開保障給付差額,列入免稅所得,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 3.系爭規定二第10點第1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僅以健保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計算其成本費用,就醫缺醫生之保障給付差額卻無法依一定標準核算成本與費用,已違反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其造成於醫缺地區受特別犧牲之醫生較一般執業醫生更重之稅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另財政部於擬定系爭規定二前,未踐行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之程序,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一有違反平等權、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權、財產權、量能課稅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二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賴美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