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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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35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成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函)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九四○○○七六五六○號函(下稱系爭九十四年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就系爭判例部分,聲請人主張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系爭判例更行要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始為合法之上訴,係無法律之授權而增加人民上訴權及審級利益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例所稱具體之指摘,其要件不明確,非提起上訴人得據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復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至於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始符合規定,法律未設規定,系爭判例乃說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表明方法。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對系爭判例究有何逾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文義範圍或牴觸其規範意旨之處,則未置一詞。另系爭判例既已說明提起上訴應如何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則該判例所稱之具體指摘又何以不明確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亦未就此有所論述。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
(四)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部分,聲請人主張略謂:依系爭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條文所稱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文字敘述極為空泛,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亦無法理解此要件與沒入押標金效果之關連性,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八十九年函無法律明確授權,竟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縱認系爭八十九年函本身未違憲,因系爭規定已違憲無效,則該函已失其附麗而無法律拘束力云云。核其所陳,亦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八十九年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
(五)至系爭九十四年函部分,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並未適用該函,自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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