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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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525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 聲請人
- 金○寶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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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收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稱系爭裁定一)、同年月十七日(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補充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二)及駁回再次聲請更正錯誤之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下稱系爭裁定四)、同年九月十日(下稱系爭裁定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下稱系爭裁定七)、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事項進行裁判,且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事件徵收裁判費,又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自始即不存在,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據之系爭裁定一、六皆屬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至五、七至九皆屬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民事裁定,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解釋部分,係爭執法院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將其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裁定為上訴;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收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云云,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聲請人
金○寶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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