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因契約相對人設備故障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導致之時間上耗損,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契約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見解,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柳約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