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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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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15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交通裁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併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併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抗字第八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抗字第八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林修帆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將本件聲請案因交通裁決事件遭沒入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部分權利讓售與聲請人原金池,是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原金池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聲請人原金池自非不得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依合法程序進口並已繳納百萬、千萬稅費之系爭汽車財產權陷於危難,剝奪人民收藏骨董、展示車輛之自由,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2、聲請人於事後始知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自屬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符合再審之規定,惟確定終局裁定卻不經調查且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2部分,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認事用法之當否,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9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