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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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15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葉世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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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5月11日(聲請人誤植為13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明知坐落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登錄國有土地,卻先後以詐術,主張依系爭規定一及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且部分成功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判決判定有罪。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認聲請人以上開行為非法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未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國產署,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土地均為祖產,其一切合法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按行政程序申請登記,故應恢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符憲法第143條之保障。又法院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違背法律程序,其暗地作業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或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葉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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