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328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9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五二九一號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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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五二九一號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五二九一號函(下稱刑事庭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未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進行刑事追訴,故屬以不能證明之事而交付感訓處分,係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其聲請再審,刑事庭函又以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為由而拒絕審理,無從請求法院救濟,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流氓行為及未准予再審而指摘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且上開刑事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
聲請人
張○銘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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