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803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9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國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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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殘廢給付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障害項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能涵蓋「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及「喪失言語之機能及咀嚼、嚥下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二種身體障害狀態,似屬立法疏漏,至少應以解釋或立法,將此二障害狀態增列為殘廢項目,列為第三等級,給付八四○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助費),系爭規定方始適憲適法,因認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本院釋字第九十一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法令。惟查本件既係人民聲請解釋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爭議,或有適用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自應依首揭規定審查聲請是否合法,合先敘明。次查上揭聲請意旨純屬聲請人基於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如何立法或解釋適用始屬正當,其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上揭憲法規定及本院解釋意旨,致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種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指明,復未指明上揭確定判決適用何種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聲請人
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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