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業經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人民不服都市計畫因擬定機關通盤檢討而為變更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系爭解釋之理由書第3段所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應予變更補充。 3、由系爭規定合併觀察,其未明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應如何組織、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要求擬定計畫機關應舉行公開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再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作成核定,俱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0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4、系爭通盤檢討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即公告實施,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1與2所陳,業經本院大法官審議,並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在案,附此敘明。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107年度憲二字第314號、105年12月30日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會台字第13255號、104年3月20日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會台字第11829號不受理決議參照)。核聲請意旨3所陳,系爭規定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至聲請意旨4所陳,僅係關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爭議,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通盤檢討案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意旨3與4,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迴避
黃虹霞大法官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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