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065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2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五七九八八六一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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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五七九八八六一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五七九八八六一號裁決書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裁決書既得依法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卻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致其異議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且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裁決書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
聲請人
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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