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四九四七0號令說明六及其釋例四、五、六,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四九四七0號令說明六及其釋例四、五、六(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債權人以債權額作為取得抵押物之價金,既非回收現金,即不得以該抵繳價金之債權額當作抵押物之變現價值,系爭令創設非租稅客體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並以「未實現之虛擬利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令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麥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