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77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文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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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裁定及判決均未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為程序審之依據;亦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障之權利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一三六五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惟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廖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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