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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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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170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聲請人 王○強、謝○豐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
聲請人
王○強、謝○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明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之情形,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系爭規定二復以所屬退輔會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審酌選任最適當人選之原則,係以特別法不當限制被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2、系爭規定一、二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區分標準,使遺產管理人之決定發生法律上差別待遇,並未考慮被繼承人立具遺囑之情形,致遺囑執行人因而無法行使權限,且退輔會就管理遺產未必具備專業能力,其管理目的僅在將遺產歸屬國庫,與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財產權有所衝突,故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三使遺囑執行人在不具完整管領遺產權限之前提下,仍須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產生不公平之賦稅效果,過度限制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有違租稅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竟如何侵害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致其財產權遭受如何之侵害;亦未論證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情形與其他一般無人繼承情形有無異同,即遽謂系爭規定一、二有違平等原則;且遺囑執行人依系爭規定三所負之義務為遺產稅申報、繳納之行為義務,系爭遺產稅並以系爭遺產支付,則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究竟如何因系爭規定三而受有侵害,聲請書中亦未有所說明。綜上所述,難認聲請意旨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

聲請人

王○強、謝○豐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20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