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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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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53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聲請人 呂忠倫、張復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2次會議
聲請人
呂忠倫、張復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繼續參加考試之立法目的實欠正當性,顯有侵害人民之考試權、職業自由之疑義,且立法者亦未選擇對於檢定考試及格者侵害最小之手段,自難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立法者實際上本無意剝奪業經檢定考試及格者應考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但系爭規定一、二停止舉辦中醫師檢定考試及中醫師特種考試之修法,實與立法目的不符,自應無效。(3)聲請人既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依法即具有應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特種考試或相當等級、類科之中醫師考試之公法上權利,非單純陳情案件,原訴願機關及行政訴訟機關均逕以程序不合法認定,不願審查系爭規定一、二之立法違憲,致聲請人求助無門,唯有聲請釋憲。

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原因案件相對人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相關憲法及法律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權利,亦未課予相對人依抗告人之請求舉辦中醫師特考或相當等級、類科之中醫師考試之公法上義務,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認原裁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駁回起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為裁判之依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2次會議

聲請人

呂忠倫、張復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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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37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