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廢棄物收容場所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侵害第三人受法律所保護之基本權,已然牴觸刑法侵占罪及民法對所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系爭規定二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竟仍予以適用而認行政處分無違誤,有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邱華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