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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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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423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聲請人 李明政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李明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僅宣告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未裁定聲請人不得假釋,惟矯正機關卻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假釋。查,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逾25年者,尚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系爭規定卻不許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假釋,已違反憲法第23條,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再者,聲請人為累犯,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執行時依系爭規定禁止假釋,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李明政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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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44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