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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35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8 年 09 月 17 日

案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

聲請人

周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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