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140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12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永隆、陳百霖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民法一物兩賣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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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民法一物兩賣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民法一物兩賣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例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惟查,聲請人之一陳百霖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本件聲請則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核其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4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永隆、陳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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