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 聲請人
-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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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第1485次及第14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起訴,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裁定於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9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規避聲請人訴願權遭公權力侵害之事實,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實,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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