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訂定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本件土地及房屋交易行為之期間,橫跨所得稅法新舊制施行期間,基於信賴保護、租稅法定及公平原則,確定終局判決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規定課徵交易所得稅;系爭規定在欠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逕認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陳姿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