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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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98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 聲請人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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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桃園縣政府(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逕行更改原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原自治條例)之內容,並變更其名稱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實施,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已侵害桃園縣議會之立法權,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所揭示之地方縣議會之立法權相違背。2、桃園縣政府逕以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限制土資場之設置、營運方式及年限,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違背,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桃園縣政府雖刪除原自治條例之部分內容並修改其名稱,然並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自無庸再交縣議會審議,顯已侵害縣議會之立法權,與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有違云云。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認聲請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中無許可期限之規定,桃園縣政府限制其營運年限欠缺法源依據云云,要不足採;又認桃園縣政府係依據聲請人之設置申請書暨計畫書所載之預定使用年限七年,通知聲請人營運期限應自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七年止(即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未縮短核准使用期限,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自治條例,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自治條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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