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行為人犯特定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引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使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即不得減刑,排除聲請人依法得減刑之權利、影響聲請人入監服刑期間長短,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減刑條例亦無授權司法院訂頒系爭注意事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
聲請人
邱詠堤(原名邱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