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有使善意顧客(持卡人)受不測損害之虞,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6次會議
聲請人
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