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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65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2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且對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所為之判決明顯違反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證據調查與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姚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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