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54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5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
- 聲請人
- 兆○群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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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若依系爭解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等同於無法律依據之下,授權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時,得毋庸實質審酌有無理由,直接駁回聲明異議或(再)抗告,乃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解釋究有何侵害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
聲請人
兆○群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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