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25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8 月 2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世界佛教正心會及其所屬會員黃俊彥等144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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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以及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保障個人或宗教團體宗教信仰自由之意旨,自應肯認個人與宗教團體於宗教誹謗案件中,具有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尋求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規定卻將有權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限於告訴人,而未及於利害關係人,完全排除利害關係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尋求刑事司法救濟之可能,未給予人民之訴訟權及宗教自由充分完足之保障,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第13條與國際人權法規所揭櫫之宗教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社團法人世界佛教正心會及其所屬會員黃俊彥等14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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