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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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53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12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5次會議
- 聲請人
-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0一號、一00年度判字第五八0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稅一發字第0九一0四五四一九八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工策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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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0一號、一00年度判字第五八0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稅一發字第0九一0四五四一九八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工策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0一號、一00年度判字第五八0號、第一五六四號、第二一二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稅一發字第0九一0四五四一九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工策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以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時點,為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一00年三月十一日發布廢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後之新法令或舊法令作為計算免稅所得之標準,致聲請人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因適用舊法而無法獲得租稅優惠,牴觸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置同時申請前開核准之廠商,因核准於新獎勵辦法施行前後作成之不同,分別適用新舊法令,有自行銷售所得可否計入免稅所得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再者,聲請人係信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得使其享有免稅所得在先,而進行投資,嗣系爭函一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二,卻未明示其內容,復未命原處分機關提出二系爭函,使聲請人於無法閱覽並加以抗辯之情況下,受有不利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經查系爭函二係經濟部工業局就新舊獎勵辦法之適用問題,研擬意見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意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法律或命令,況該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尚難謂已就「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其餘有關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指摘,則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依現行法制,審判機關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5次會議
聲請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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