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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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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681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下稱系爭法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並於系爭規定制定時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陸續增列系爭規定第1款至第3款之扣除事由,以避免系爭法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排富條款規定涵攝過廣,致無法提供老人基本經濟生活之實質保障。2、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稱既成道路)不僅使用機能幾乎完全喪失,且所享有之租稅優惠亦較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少,經濟效益顯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內既成道路之所有權經原住民取得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得予扣除。故系爭規定將未經徵收、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列為得扣除之項目,卻未將同樣不具經濟效益,甚至經濟價值更為低落之既成道路列為得扣除之項目,已背離同一體系內之價值決定。3、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均屬未產生經濟效益者,不應列入家戶所得之計算,以反應真實收入。系爭法律與社會救助法同屬社會法領域,且均涉及生存保障與基本國策中經濟生活安全之落實,惟系爭規定卻未將既成道路列為得扣減之項目,牴觸跨領域之體系正義等語。

(三)惟查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系爭規定雖未將既成道路列為應扣除之土地種類,惟除有關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及稅捐法律主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對於有利人民之事項,行政訴訟本不禁止法官於審判時為類推適用等法律補充方法,於法律顯有漏洞時予以補充。聲請意旨既主張既成道路與系爭規定所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種類之土地,均有「不具經濟效益」之相同性質,而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作成裁判。核其聲請,尚無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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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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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42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