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補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補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適用系爭函釋,以統一標準推計其收益(所得額),作為課稅之基礎,認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又引用本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認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得其所得額。然系爭函釋規定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收益,性質上並非同業利潤標準;且系爭函釋僅適用於非有真實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稽徵機關雖認定聲請人係虛開統一發票,但聲請人實有貨品進貨與銷貨金額,均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且實際上進、銷金額相同,並無差額,自無收益,稽徵機關竟以系爭函釋核定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之規定,顯然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系爭函釋內容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係有關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認定標準之釋示。本件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有進貨與銷貨之真實交易,無虛開統一發票可言;且因進、銷貨金額相同,自無收益,不應依系爭函釋認定其收益(即所得額)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於本件原因案件認事用法之見解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747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
迴避
楊惠欽大法官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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