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100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不僅牴觸醫療法第35條之明文規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使醫療機構與醫師間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受到不必要之過度限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2、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未設計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